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部门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部门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的用水。
第四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依法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水质,保障城市供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利和渔业、环保、卫生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需求,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同级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依法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限制城市公共供水可供区域的各种自备水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履盖范围内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在地下水源超采区域的;
(四)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五)易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六)其它不宜取用地下水的。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增加供水量的,须事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水压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技术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