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小区的详细规划,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用水申请,供水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小区供水必须按国家规范满足用水量、水压、水质的要求。住宅小区建成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区供水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器具和计量设施未经检验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水质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水表之后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部门必须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城市供水部门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每半年清洗、消毒1次,其水质每月化验1次,并向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水质化验及有关的供水设施的定期清洗、消毒,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部门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供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从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是一种特殊商品。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水部门与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混合用水的,用户应向城市供水部门申请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计收水费。城市供水部门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条 所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二次供水的必须安装水表计量。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一户一表”的设计要求,做到水表出户;原有住宅逐步进行改造,水表出户,抄表到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按月查表计量,特殊情况可按旬、半月或季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后,应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贸易结算水表的口径应与用户用水量相适用,连续六个月超过水表最大流量或小于最低流量或超期服役的,供水部门应通知用户进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如水表损坏或其他原因不能抄表时,当月水费可按下列办法之一收取:
(一)以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当月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