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新装或维修后的水表7日内所计量的日平均量推算当月水量;
(三)因用户责任造成连续三个月无法抄表,按水表的额定流量每天24小时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水源地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农村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城市生活基础水价收取水费。
第三十三条 贸易结算水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接水费通知单5日内可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水表检验申请,到政府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验水表误差不超过国家标准即视为正常,水费照原查表数收取;如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则按水表快、慢误差率于次月办理减退或加收水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迁人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与城市供水部门重新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不准异地迁户。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照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调整,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和公告制度。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是我国经济建设中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方针,供用水双方都要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部门管理的供水专用管网及电力、通信附属设施。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至贸易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不含贸易结算水表及水表井)产权属城市供水部门,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贸易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范围内(市内管道两侧各1米,市外管道两侧各3米),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沟渠或挖坑取土、取沙;(三)打桩或者打井作业;(四)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五)其他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部门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二)未经城市供水部门批准,非火警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盗水的;
(三)绕越城市供水部门贸易结算水表盗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贸易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盗水的;
(五)改装、损坏贸易结算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七)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的认定。
(一)盗用水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