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其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用水设施安装时间计算;
3、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和单位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合并计算;
4、在贸易结算水表上盗水的,按分水表水量及贸易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分表的按贸易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二)盗水起始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用于建筑、饮食、洗浴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的每日盗水时间按8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4小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金额的认定。盗用城市公共供水金额是指因盗水而非法占有的应交水费的金额。盗用金额的认定:
(一)盗水金额按照认定的盗水量乘以案发时当地执行的水价计算;
(二)盗水后有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水价的,盗水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水价的,按法定水价计算。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二次供水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和用户内部管道上装泵抽水。多表开户的单位,户内管道不得互相接通。用户循环水、锅炉用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第四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非消除火灾,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启和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部门因消除火灾所用消防水量应及时通知城市供水部门。消防部门消防演习、训练等需开启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所用水量交纳水费。未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擅自开启和使用公共消火栓的,按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处理。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加封铅印并安装水表,用户自行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公民有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如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者,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部门。城市供水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覆盖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擅自动用城市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三)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地线;
(四)将城市供水管道直接插入或经过便池或污水池,未加有效防护措施;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六)其他危害、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偷用水行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城市供节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供用水合同》加收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