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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
【来源】 【日期】07-10-10 15:46:08【 】 【浏览次数】 【关闭】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影响供水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进行城市供水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将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或者污水池的。
  有本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供水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用水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起施行。
 
  附件:水表、管道最大流量和每月最低流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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