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劳动仲裁案件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争议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2、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的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劳动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4、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
5、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
6、当事人(企业或职工)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7、仲裁时效: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拒力或者有其正当理由超过上述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8、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企业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9、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诉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10、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做缺席裁决。
11、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12、当事人对仲裁庭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13、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14、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下发的鲁价费发〔2005〕63号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