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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来源】 【日期】07-10-10 09:45:55【 】 【浏览次数】 【关闭】

( 四 )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 (一 )、 (二 )、 (三 )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妊娠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 应当向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相应的医学诊断证明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因本条第一款第 (三 )项规定情形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根据诊断结果施行手术,并在手术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持二孩生育证明的怀孕妇女违法私自终止妊娠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应当查验、登记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出具虚假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各种证明。

第十三条 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购买终止妊娠药品应当向供药单位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并应当有真实、完整的购买、使用记录。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个人。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终止妊娠药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宣传教育。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禁止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五条 除教学、科研机构因教学、科研需要外,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 二 )诊断科目设有超声诊断项目;

( 三 )超声诊断人员应当具有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购置、使用超声诊断仪必须分别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季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情况报送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公开终止妊娠者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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