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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来源】 市科协【日期】05-07-07 16:27:36【 】 【浏览次数】 【关闭】

部门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第八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八十条 专利局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三)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四)专利权的终止;

  (五)专利权的恢复;

  (六)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七)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八十一条 专利局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专利申请中记载的著录事项;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的摘要,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及其简要说明;

  (三)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四)保密专利的解密;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和视为撤回;

  (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专利申请权转让和继承;

  (七)专利权的授予;

  (八)专利权的撤销和无效宣告;

  (九)专利权的终止;

  (十)专利权的转让和继承;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二)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恢复;

  (十三)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对地址不明的申请人的通知;

  (十五)其他有关事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及其附图、权利要求书另行全文出版。

 

  第九章 费用

  第八十二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维持费;

  (二)审查费、复审费;

  (三)年费;

  (四)著录事项变更费、优先权要求费、恢复权利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专利登记费以及规定的附加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数额,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直接向专利局缴纳,也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但是不得使用电汇。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或名称、费用名称及发明创造名称。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以汇出日为缴费日。但是,自汇出日至专利局收到日超过十五日的,除邮局、银行出具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缴费日。

  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未办理缴费手续。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向专利局提出退款请求,但是该请求应当自缴费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最迟自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申请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恢复权利、复审或者请求撤销专利权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八十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二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自第三年度起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和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授予专利权当年已缴纳申请维持费的,不再缴纳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费用的,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的25%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日起,其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终止。

  第八十九条 著录事项变更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照规定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条 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任何人经专利局同意后,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任何人均可以请求专利局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已被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二年后不予保存。

  已被撤销、放弃、无效宣告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三年后不予保存。

  第九十二条 向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向专利局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包裹。

  除首次提交申请文件外,向专利局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时,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呈黑色,整齐清晰,不得涂改。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有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不得涂改。

  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和摘要应当分别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应当横向书写。纸张只限单面使用。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细则施行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根据一九九二年九月四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和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九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一月十九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应规定。但是,专利申请在本细则施行前尚未依照修改以前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告的,该专利申请的批准和专利权的撤销、宣告无效的程序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和本细则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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