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部门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事项类别 |
抽查方式 |
抽查比例及频次 |
抽查部门及实施层级 |
设定依据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防洪工程项目的检查 |
枣庄市岩马水库管理服务中心 |
全面排查涉水在建工程项目防洪隐患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50% |
市级水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防汛安全和抗旱工作的监督检查 |
枣庄市岩马水库管理服务中心 |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150% |
市级水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行政检查 |
水利基建项目建设单位 |
对是否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开展后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建设单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与公示信息抽查同比例进行 |
市、县水利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
|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
| 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六条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已批准的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的监督检查 |
水利基建项目建设单位 |
设区的市边界修建排水、阻水、蓄水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审批意见的执行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与公示信息抽查同比例进行 |
市、县水利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
|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
| 市城乡水务局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 查、网络 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 于5%,抽查频次1 次/年 |
市、县相关主管部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发布)第四十四 条。 |
| 市城乡水务局 |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检查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运行、维护 单位 |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 查、网络 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 于5%,抽查频次1 次/年 |
市、县相关主管部门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 |
| 市城乡水务局 |
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 |
城市供水建设、运行、维护单位 |
城市供水水质。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书面检 查、网络 检查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 于5%,抽查频次1 次/年 |
市、县相关主管部门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6日经建设部第113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相关水库、河道 |
检查公路建设是否存在损毁河道堤防、降低堤防工程防洪能力、影响工程安全和防汛通行畅通等情形;检查有无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以及是否可行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为50% |
市、县城乡水务部门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政检查 |
相关水库、河道 |
检查有无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或虽经批准但未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的情形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检查 |
抽查比例为50% |
市、县城乡水务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
|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
|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相关水库、河道 |
检查公路建设是否存在损毁河道堤防、降低堤防工程防洪能力、影响工程安全和防汛通行畅通等情形;检查有无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以及是否可行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抽查比例为50% |
市、县城乡水务部门 |
1、《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的行政检查 |
水利基建项目建设单位 |
对是否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开展后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建设单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与公示信息抽查同比例进行 |
市、县水利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
|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
| 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六条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已批准的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的监督检查 |
水利基建项目建设单位 |
设区的市边界修建排水、阻水、蓄水以及河道整治工程审批意见的执行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与公示信息抽查同比例进行 |
市、县水利部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
| 2.《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 |
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含重大变更)情况;水土保持后续设计情况;表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情况;取、弃土(渣、石、矸石、尾矿等)场选址及防护情况;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情况;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情况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与公示信息抽查同比例进行 |
市、 县水利部门 |
1、《水土保持法》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2、《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
企业 |
1.计划用水检查,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取用水,是否存在超计划(定额)用水情况。2.用水计量设施检查,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3.节水设施检查,检查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建设和使用节水设施。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与公示信息抽查同比例进行 |
市、 县水利部门 |
《水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 市城乡水务局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企业 |
1.取用水户是否取得有效取水许可证。2.是否按照批复情况进行取水。3.取用水户用水量是否存在超许可情形。 |
一般检查事项 |
现场抽查、书面检查 |
与公示信息抽查同比例进行 |
市、 县水利部门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