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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监督检查 |
农药生产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农药生产企业抽查比例为10%,农药生产经营者抽查比例为1%,抽查频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全年 |
种植业管理科 |
市农业农村局 |
农药标签、农药许可证件、农药生产原料进货出厂销售记录、农药经营购销台账 |
1.《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
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
果。2.《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3.《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药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情况,建立农药生产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4.《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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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监督检查 |
种子生产经营者 |
一般检查事项 |
抽查比例为5%,每年1次 |
全年 |
种植业管理科 |
市农业农村局 |
生产经营许可、品种审定、品种权授权、标签和使用说明,经营主体备案,生产经营档案,农作物种子质量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3.《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4.《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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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调运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 |
农业植物种子及应检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 |
一般检查事项 |
全年抽查比例不低于5%,抽查频次根据监管需要确定 |
全年 |
种植业管理科、市农业农机技术推广中心 |
市农业农村局 |
生产农业植物种子的单位是否按要求申报产地检疫;繁育基地选址是否征求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生长期间是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核查有无植物检疫证书;核查证书是否真实有效;核查实物与证书品种、数量等内容是否一致 |
1.《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十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省间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二)列入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植物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三)对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3.《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 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